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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被告武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生育长子武某乙,现年10岁,2007年生育次子武某丙,现年8岁,三子武鑫,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从陕西嫁到山西的外乡人,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被告脾气越来越坏,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彻底对被告失去了希望,现与被告分居一年半时间了,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武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生育长子武某乙,现年10岁,2007年生育次子武某丙,现年8岁,三子武鑫,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从陕西嫁到山西,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被告脾气越老越坏,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彻底对被告失去了希望,现与被告分居一年半时间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陈述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且在婚后生育三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互谅互让,双方应以积极态度来维护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促进自己的家庭和睦。现在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俊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