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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万生与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万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万生,杨占贵,于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乡陈庄。法定代表人:陈春笋,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迅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万生,农民。原审被告:杨占贵,农民。原审被告:于建军,农民。再审申请人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万生、原审被告��占贵、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两个原审被告,以及高唐县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该是共同的被告,原审法院应该追加高唐县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特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马万生及原审被告杨占贵、于建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高唐县金兴房地产开发公��参加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马万生在原一审审理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未向高唐县金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茌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