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瑜与麦宗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瑜,麦宗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孙瑜,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64。被告:麦宗略,男,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71。原告孙瑜诉被告麦宗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宗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瑜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许诺一个月还清(即2013年6月3日前还清),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借款2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麦宗略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麦宗略向原告孙瑜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并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麦宗略向原告孙瑜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宗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麦宗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孙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宗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