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张浩(实习)。被告:缪某。原告范某与被告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引起的原告催讨的费用及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5182.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缪某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打过电话借过钱。2012年8月,被告向其朋友“阿二”借款30000元,到2015年1月26日,本金加利息为170000元。“阿二”打电话说要用被告的卡,后来原告来拿走了卡,他们让被告写了借条之后把170000元打进被告卡里。之后,“阿二”和被告一起去银行把170000元取出来,钱都是“阿二”拿走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协议书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借条上被告的名字是其本人写的,指印是本人盖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而且被告签字的时候原告的名字是空白的,汇款凭证被告没有见过,但有手机短信提示,170000元确实是打进来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自己不认识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归还原告。原告于同日将170000元通过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汇入被告缪某的账户,被告缪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缪某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持有人即原告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因此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意义和后果,其辩称借款被“阿二”拿走,其本人并未拿到,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有处分权,被告如何处分借款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缪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90元,被告缪某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