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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志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承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电冰,系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家居工业园(棠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秦知华,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继忠、潘成祥、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方)向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浇筑每100方付一次,封顶全部付清;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因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汪志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书面说明,由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从工程款里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支付人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对下欠款额拒不支付。原告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4、汪志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5、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汪志宝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舒城县三联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出具了一份《说明》,该份《说明》实际为债务转让合同,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经三方同意转让给了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消灭,而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舒城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9月23日变更为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方)向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为汪志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浇筑每100方付一次,封顶全部付清;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因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汪志宝向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由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汪志宝。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是由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经2013年7月10日对账结算混凝土款还下欠人民币壹拾万元(现有汪志宝的欠条一张)。鉴于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还欠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经协商现由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从工程款里支付壹拾万元整给予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支付人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对下欠款额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结算时出具了欠条,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2014年7月31日原告及被告的《说明》中所涉内容,只是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从工程款里支付10万元给原告,而非债务转移,故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自汪志宝出具的欠条时即2013年7月10起,现原告要求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付款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迟于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