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与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和福伟、和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和福伟,和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拉市恩宗村。组织机构代码:91921615-7。法定代表人木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铭仁,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文权,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7085418-7。法定代表人鲁学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峰、黄欣,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和福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夏禾村**号。原审被告和文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夏禾村**号。上诉人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原审被告和福伟、和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互通公司(甲方)与恒杰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提供乙方以下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元、供货时间),1、HDPE中空缠绕管,DN300,米,65元/米,数量为9500米,金额617500元;2、PVC-U排水管,Φ200,米,25元/米,数量为13000米,金额325000元;3、热缩带,DN300,个,20元/个;4、PVC-U直接,Φ200,个,9元/个;5、PVC-U弯头,Φ200×90°,个,17元/个;6、PVC-U弯头,Φ200×45°,个,20元/个;7、PVC-U正三通,Φ200,个,20元/个;8、PVC-U异径三通,Φ200×110,个,20元/个;9、PVC-U异径三通,Φ200×160,个,25元/个;10、PVC-U大小头,Φ200×160,个,8元/个。质量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工地,乙方按实际供货量支付给甲方实际供货量货款总金额70%,余下金额甲方发票到达乙方公司一个星期内,乙方支付余下金额30%给甲方,并手写注明“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乙方要求发货,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货物由甲方汽车运输到乙方丽江市工地,运费、装车,由甲方承担。下车费、二次搬运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收货姓名:和文权。并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乙方标段的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12月24日,互通公司与恒杰公司签署两张收货单,确认收到NO.0104730送货单所载价值69324元、NO.0104732收款单所载价值65280元。其中NO.0104730所载货物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为“中空缠绕管,DN300×6,米,720,65,¥46800元;热缩带,DN300,个,120个,20,¥2400元;PVC-U,Φ200×4,根,171,100,¥17100元;PVC-U,直接20×8袋,个,160,9,¥1440元;PVC-U,直接16×11袋,个,176,9,¥1584元。”孙加彩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NO.0159195号,该单据中所载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与NO.0104730单据上所载一致,孙加彩在收款单位处签字。2011年12月29日,互通公司与恒杰公司签署确认收到NO.0104733所载价值为74040元。恒杰公司认可NO.0104732、NO.0104733两张单据所载的货款并未支付,且货物已收到。互通公司与恒杰公司当庭认可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双方分别签署过的其他单据和价值为:NO.00069427送货单所载价值49200元、NO.00069428送货单所载价值65900元、NO.00069429送货单所载价值2800元、NO.00069434送货单所载价值63400元。互通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恒杰公司支付的管材运费11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恒杰公司支付的管材运费5200元。恒杰公司与互通公司均认可互通公司曾于2013年初催收货款。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互通公司(甲方)与孙加彩(乙方)签订《销售合协议书》,双方对丽江市玉龙县恒杰建筑公司污水管网材料供应达成以下协议,该项目的业务跟踪全权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为未互相唯一合作伙伴,未经双方许可,不得独立进行此项目的任何签单行为。恒杰公司认可和福伟、和文华是其公司员工。现互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杰公司、和福伟、和文华连带向互通公司支付货款208644元。二、恒杰公司、和福伟、和文华连带按2000元/月向互通公司赔偿自2012年2月份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因其延迟支付货款而给互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由恒杰公司、和福伟、和文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互通公司向恒杰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互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恒杰公司、和福伟、和文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恒杰公司虽主张对方所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管材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恒杰公司明确表示将另案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辩解不予采纳,恒杰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在互通公司主张对方未支付的款项所依据的是编号为NO.0104730、NO.0104732、NO.0104733的单据所载明的款项,其中恒杰公司认可NO.0104732、NO.0104733所载的价值共计139320元的货款并未支付,对于NO.0104730所载的价值69324元的货物,恒杰公司已出具了NO.0159195号收款收据,该单据所载的货物及金额均与NO.0104730号收款单一致,虽互通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但其委托代理人孙加彩已经签字确认,且互通公司并未对孙加彩的签字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应当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由恒杰公司交付给互通公司,因此,恒杰公司实际差欠对方的货款金额应为139320元。恒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垫付运费16200元,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运费应当由甲方(互通公司)承担,则该笔费用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则恒杰公司应支付给互通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23120元。双方虽当庭确认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物到后支付70%的货款,待互通公司出具发票后由恒杰公司支付10%的款项,剩余20%尾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实际交易中并未按照该约定的方式付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互通公司已于2013年初进行过催收,则恒杰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日起负担还款的义务,至于互通公司主张对方承担自2012年2月起算至还款之日至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互通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此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和福伟、和文华均是恒杰公司的员工,恒杰公司是具备独立人格的法人,且认可和福伟、和文华就本案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和福伟、和文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恒杰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互通公司主张和福伟、和文华就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和福伟、和文华系恒杰公司员工,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恒杰公司承担合同的相关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互通公司支付货款12312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互通公司承担1419元,由恒杰公司承担204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恒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材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并且当庭认可确实到过上诉人的工地,但辩称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而且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已经出具给上诉人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也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上诉人要收取货款,必须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与产品质量有关方面的证据,而原审判决几乎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还有其他诸多的说明和辩解,但原审法院全盘否定。同是证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同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却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三、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传唤证人孙加彩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仅未向孙加彩核实案件情况,也未追加孙加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上诉人答复已咨询过专业人士,他们认为如果鉴定则存在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检材要求的问题,如不符合则鉴定也难达到证据的效果,因此上诉人才没有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过希望法庭能到上诉人的工地现场查看,原审法院不管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对上诉人作出了承担不利后果的认定。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而原审判决却认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互通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没有证明是不能通过进场验收的,工程验收是上诉人的问题,是否验收与付款没有关系,不可能一直不验收,上诉人就一直不付款,上诉人不付款,我方就不会开发票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一组产品图片,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产品仍堆放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不能确定该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283024元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发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款金额123120元无异议,但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已经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二审中,上诉人仍未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其提供的图片也不能直接证明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货物到达工地,上诉人按实际供货量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量货款总额70%,余下金额被上诉人发票到达上诉人公司一个星期内,上诉人支付余下金额10%给被上诉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余下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条款对付款约定了条件,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该约定履行的。本案中上诉人已付款283024元,达到供货量的70%,其应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一个星期内再支付10%的款项。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4月27日前再支付40614元,现上诉人到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罚息的规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调减违约金,即以406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剩余20%的货款即8250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在工程还未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这部分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不明错误,并且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12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由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14元,并承担以406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730元,由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昆明互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541元,由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