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叶英与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叶英,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毛叶英,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保洁员。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东,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叶英与被告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叶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张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尔玉,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叶英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张旭东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藕塘路与临泉路交叉口附近临时停车开门时,车左前门撞到经藕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毛叶英骑行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毛叶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叶英无责任。该起事故致毛叶英左股骨颈骨骨折、头部外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张旭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毛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旭东、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共同赔偿毛叶英各项损失费共计261404.7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旭东、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叶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张旭东、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共同赔偿毛叶英各项损失费共计271237.25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8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费2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11237.25元,扣除张旭东垫付的4万元,为271237.25元)。张旭东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需说明毛叶英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未尽注意义务;2、张旭东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40242.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毛叶英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降低;车损费根据毛叶英提供的证据确定。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毛叶英医疗费88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3、毛叶英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666.88元;4、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张旭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藕塘路与临泉路交叉口附近临时停车开门时,车左前门撞到经藕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毛叶英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毛叶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叶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叶英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毛叶英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过度内收及屈曲,禁盘腿,禁止坐矮板凳,积极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在家人护理下可适当扶拐下地,根据复查决定何时弃拐行走等。出院后,毛叶英又至医院复诊2次。在治疗过程中,毛叶英花费医疗费93059.2元(含外购辅助器具628.4元),其中毛叶英自付44016.95元、张旭东垫付40242.25元、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88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旭东,该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毛叶英户籍登记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7月起在合肥市荷塘月色小区居住。再查明:毛叶英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毛叶英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叶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评定毛叶英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毛叶英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毛叶英的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叶英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所用非医保药物及医保乙类自付费用合计为4666.88元。上述事实,由毛叶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张旭东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医疗费票据,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皖同(2015)临鉴字第f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张旭东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旭东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叶英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毛叶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张旭东承担赔偿责任。毛叶英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93059.2元(含非医保用药4666.88元),其中毛叶英自付44016.95元、张旭东垫付40242.25元、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8800元。对毛叶英自付的医疗费44016.95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旭东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旭东可另行主张。毛叶英提供的外购辅助器具发票,考虑其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的程度,购买辅助器具系其受伤后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外购辅助器具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针对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由已向张旭东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因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利的解释,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叶英共住院24天,参���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毛叶英提供的工作证明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毛叶英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事故发生时,毛叶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实际损失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毛叶英提供其子龚雨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龚雨因护理毛叶英而导致收入减少,故毛叶英主张按照龚雨的工资收入标准作为护理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120天,确定护理费为12189元(37074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根据毛叶英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毛叶英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合肥市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毛叶英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19年,确定为141582.3元(24839元/年×19年×30%);8、鉴定费。毛叶英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旭东的过错程度、毛叶英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0、车辆损失费。毛叶英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款单位名称,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毛叶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1508.25元。扣除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8800元,毛叶英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2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0108.25元,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叶英111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叶英110108.25元;三、驳回原告毛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84元,由毛叶英负担492元、张旭东负担10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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