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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与陈玉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陈玉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负责人陈一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福鼎支公司)与被告陈玉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福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及被告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险福鼎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赖思富驾驶的闽J1××牵引汽车(挂车为闽J0××)装载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一车皮革行经沈海高速公路(G15)A道1950KM﹢300M时,因该车传动轴折断无法行驶,被陈玉明驾驶的闽J2××号小型客车碰撞尾部,致使闽J1××牵引汽车(挂车为闽J0××)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路面损坏、陈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赖思富、陈玉明负同等责任。因赖思富驾驶的闽J1××牵引汽车(挂车为闽J0××)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投保于原告处。事故发生后,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理赔。最终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的单程货物最高额内赔偿了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57万元,并在其他保险额内赔偿了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闽J128**牵引汽车(挂车为闽J0××)车辆损失151600元、清障服务费损失18300元、路产损坏19017元、路政施救费950元、评估费94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199917元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向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损失合计769917元。2013年10月24日,在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并提起独立请求权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玉明赔偿原告理赔的保险金769917元。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3)鼎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另行起诉向被告陈玉明主张赔偿,现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因被告驾车撞击原告承保的车辆造成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相关的保险合同对因被告侵权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的货损57万元、车损151600元、清障服务费损失18300元、路产损失19017元、路政施救费950元、评估费94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769917元。被告陈玉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无异议,但因被告在引起讼争的交通事故中与赖思富系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只享有50%的追偿权,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财险福鼎支公司与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二份关于闽J1××牵引汽车的保险合同,由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闽J128**牵引汽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2010年12月24日21时18分许,陈玉明驾驶的闽J2××号小型客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G15)A道1950KM﹢300M路段,碰撞前方因车辆故障停于超车道上的闽J1××牵引汽车(闽J0××挂)重型半型牵引车尾部(驾驶人赖思富),随后引起燃烧,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毁、路面损坏、被告陈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赖思富、陈玉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闽J1××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赖思富,但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具有所有权、营运利益和保险利益。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财险福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63472.6元,该案经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因闽J1××牵引汽车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1997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强险等险种,由原告财险福鼎支公司赔偿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保险金57万元、闽J1××车辆的损失151600元、清障服务费损失18300元、路产损失19017元、路政施救费950元、评估费损失945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损失600元,合计769917元。嗣后,原告财险福鼎支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向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在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玉明赔偿原告理赔给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金769917元。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3)鼎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另行向被告陈玉明起诉主张,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13)鼎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2011)鼎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在按约履行了向投保人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前提下,取得了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按责追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陈玉明对案涉事故负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原告财险福鼎支公司只享有理赔投保人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769917元的50%即384958.5元向被告陈玉明主张的权利。因财险福鼎支公司向被保险人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于2013年10月24日在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保险代偿款384958.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被告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蕊珠书 记 员  孙龙龙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