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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潘玉宝与刘维淼、江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宝,刘维淼,江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潘玉宝,女,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刘维淼,女,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江美秀,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玉宝与被告刘维淼、江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希望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玉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潘玉宝负担。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