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司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结伙到中国一冶湖北麻城土建一公司青铜高炉项目部位于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港区的青岛钢铁厂建设工地,盗窃工地1号高炉水处理变压器室内两个尚未安装的低压导线槽,后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驾驶其公司的面包车窜至泊里镇张家庄村南侧一废品收购点进行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盗窃的低压导线槽价值人民币8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追究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