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时新革驾驶A92713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1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森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鄂K×××××号小型客车受撞后失控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鄂K×××××号车驾驶员林森和乘车人杨进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时新革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森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进坤无责任。林森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书,原告赔偿林森、杨进坤112434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仅支付原告保险金65190元,尚欠3235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23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对林森、杨进坤的赔偿已经得到被告的理赔,被告已将保险金65190.1元支付完毕,原告对该数额接受并予以认可,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调解书由于没有被告的参与该调解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调解数额不能作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原告接受被告的保险金后被告对该案件已作结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2.(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3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事故中原告造成林森损失共计118815.58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林森和杨进坤975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1269.58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4888元,以上共计112434元;证据3.交通事故车损赔偿事故书,证明原告赔偿林森各项损失118815.58元;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赔偿林森车损101200元,人损是112434元;证据5.湖北公路赔偿专用票据、通用网络发票,证明原告已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3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0元;证据6.车损定损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的具体数额是245929.1元;证据7.公路赔偿清单及通知书,证明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证据8.林森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林森住院9天,共花费住院费17769.58元;证据9.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森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50天需一人陪护50天,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10.杨进坤的诊断证明及其病例,证明杨进坤因该事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23.44元;证据11.误工证明,证明杨进坤因交通事故一个月未发工资;证据12.孝感市八达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林森和杨进坤的工资数额是2800元;证据13.孝感市八达公司的印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合法,且两人是公司员工;证据14.误工证明,证明林森有五个月的工资未发;证据1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证据16.交强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上述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调解书没有被告参与,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林森和原告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证据8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委托手续不合法,属于林森个人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的权利,其中护理期限、营养份均不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手术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林森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13、1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杨进坤和林森为孝感市八达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林森和杨进坤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其中林森的工资数额达到5000以上,没有完税凭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这几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已向原告赔付65190.1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员时新革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16KM+500M时,撞上前方林森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尾部,随后鄂K×××××号车受撞击后失控又撞向中央隔离护栏带,造成林森和鄂K×××××车乘车人杨进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时新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杨进坤无责任,并出具了高警孝感公交认字(2013)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林森就该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人身部分由林森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森的车辆损失为15万元,按70%的比例由原告赔偿105000元。其后,林森就该事故人身损害部分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经法院主持达成如下调解((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林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815.58元(医疗费17769.5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236元、误工费25000元、××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1300元、施救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垫付杨进坤各项费用72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豫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森9754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75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269.58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1488元,以上款项合计112434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林森赔偿款213634元,其中车损赔偿金1012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12434元。其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支付其保险金65190.1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与林森的调解赔偿数额,原告实际支付林森死亡伤残赔偿费75416元(包括护理费3236元、误工费25000元、××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31269.58元(医疗费17769.5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损赔偿金101200元,根据保险责任限额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54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87416元,被告已经支付65190.1元,剩余22225.9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2324号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二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九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