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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文盲,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东乡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文盲,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男,回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延云,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辩护人蔡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马努努”(另案处理)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星城小区门口盗得一辆桔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后,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帮其寻找买家将该车卖出,之后被告人马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丙联系被告人马某乙到本市城东区南山路大园山收买被盗窃的摩托车,后马某乙将该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努努”在运送该盗窃摩托车至海东市乐都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期间“马努努”逃跑)。经鉴定:被盗窃的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入监体检表,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审讯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起诉书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当庭认罪。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该摩托车尚未交付,被告人马某丙属犯罪未遂;赃物追回,未给辩护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马某丙的危害行为是“不知情”所致主观恶性极小,且被告人马某丙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马努努”(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扎某某停放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星城小区门口的一辆桔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窃后,让被告人马某甲帮其将该车卖出,之后被告人马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丙,被告人马某丙联系被告人马某乙到本市城东区南山路大园山收买被盗窃的摩托车,经协商后被告人马某乙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其中3000元用于抵偿“马努努”借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欠款,并要求“马努努”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车送至甘肃省临夏市老家。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马努努”乘坐被告人马某丙的轿车在运送该被盗摩托车,至海东市乐都区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追缴,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本田CBR1000两轮摩托车价值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害人扎某某停放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星城小区门口的一辆桔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马努努”乘坐被告人马某丙的轿车在运送该被盗摩托车,至海东市乐都区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停放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星城小区门口的一辆桔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4)724号关于对本田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被盗的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300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实西宁市城中区大圆山一出租房系三被告人与“马努努”交易被盗摩托车的现场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证实2014年11月10日“马努努”盗窃一辆桔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后,让被告人马某甲帮其将该车卖出,之后被告人马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丙,被告人马某丙联系被告人马某乙到本市城东区南山路大园山收买被盗窃的摩托车,经协商后被告人马某乙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其中3000元用于抵偿“马努努”借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欠款,并要求“马努努”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车送至甘肃省临夏市老家。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马努努”乘坐被告人马某丙的轿车在运送该被盗摩托车,至海东市乐都区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及被告人马某丙明知该摩托车价值三四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明知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提出该摩托车尚未交付,被告人马某丙属犯罪未遂,赃物追回,未给辩护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马某丙的危害行为是“不知情”所致主观恶性极小,且被告人马某丙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收购该摩托车后,因被告人马某乙不能驾驭该车,二让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至其老家,且部分价金用债务抵偿,抓获时协助马某乙运送,交易已经完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丙明知该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30000元至40000元间,而用明显低于该价格收购,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丙“不知情”所致主观恶性极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鉴定机构评估作价的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