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全,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九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胡帆,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胡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晓勇、被告胡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胡帆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081.42元,停车费960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胡帆应承担滞纳金2171.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胡帆支付物业服务费1081.42元、停车费960元、滞纳金2171.95元。被告胡帆辩称:我不是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我所交纳的配套费1万余元,应该退我,至今我找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都未解决,关于停车费,我前期是交纳费用,后因我的车卖了,并且我的车位,物业公司已交他人使用,我为什么还交停车费,物业服务公司还退我的配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与三台县北坝镇滨江名都业主委员会签订《滨江名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与三台县北坝镇滨江名都业主委员会续签《三台滨江名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载明“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机动车停车费:480元/年.车。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年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交纳。第十四条,乙方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被告胡帆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081.42元,被告胡帆自有轿车一辆,停放在小区内,但无固定车位,双方亦未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胡帆入住该小区房屋时,交纳配套费,至今未退还,经被告胡帆向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反映,至今未作答复,导致被告胡帆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物业服务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资质证书等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合同二份复印件,业主欠费清单,停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胡帆是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物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胡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胡帆交纳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胡帆停放轿车在该小区,但原告物业服务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物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胡帆给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的诉求,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帆辩称,我所交纳的配套费,应当返还给我的辩解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帆给付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1081.42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胡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