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志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法定代表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李姝仪、宋玲丽,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街西半幅中间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让施工地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遇王惠明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街东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苏D×××××号小型轿车反弹至花园街西半幅左侧机动车道上与王英栋持证驾苏D×××××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街西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之后苏D×××××号小型轿车撞倒路西侧的公交车站台,致三车损,站台损坏,原告及王惠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全责,王惠明、王英栋无责。事后,苏D×××××号车辆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10000元,苏D×××××号车辆损失为48000元。此外经被告定损,苏D×××××号车辆损失为37000元。以上三者车辆的损失原告均已支付。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苏D×××××号车辆损失310000元、鉴定费6000元;苏D×××××号车辆损失4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吊装服务费200元、停车费280元;苏D×××××号车辆损失37000元、施救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5日1时8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花园街西半幅中间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路路口南侧约100米段,为避让施工地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遇王惠明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街东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苏D×××××号小型轿车反弹至花园街西半幅左侧机动车道上与王英栋持证驾苏D×××××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街西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之后苏D×××××号小型轿车撞到路西侧的公交车站台,致三车损,站台损坏,原告及王惠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惠明、王英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被告定损,确认苏D×××××号车辆的损失为37000元。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300元。经湖塘交警中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武价证车损(2014)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苏D×××××号车辆的车损为48000元。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经湖塘交警中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武价证车损(201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苏D×××××号车辆受损严重,换件修复难度大,修复费用大,修复后功能性,安全性降低,通过4S店报价及市场调查,该车实际修复价格已超过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理论市场价格。按照该车理论市场价格,扣除未损坏部件变现价格,扣除损坏部件残值,确定该车现时价格为310000元。两车评估鉴定共产生评估费7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被告对评估确定的车辆残值价格及新车购置税有异议,认为:1、原告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2、被告不存在怠于确定原告损失情形;3、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被告申请对苏D×××××号以及苏D×××××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7月9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表明苏D×××××号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已被转让,截止本次司法鉴定委托日,该车的物理状态已经改变,评估人无法核实该车损害后的实际状态,只能假设武价证车损(201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的所有资料(如关于车辆状态描述、残值估算数额)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在此基础上评估。被告作为申请人对上述评估假设不认可,对两车的评估费用均不予支付,故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原审庭审中,被告认为:1、原告在被告对车损持有异议,并且法院已经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导致车辆无法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应当被法庭采信;2、从鉴定报告的首页可以看出车辆损坏的部件很多,但是在扣除残值的时候并没有扣除全部损害部件的残值,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来看发动机并未损坏,在确定未损害部件的残值时价格明显过低,因此被告认为这份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具备公平性;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苏D×××××号车辆的车损37000元、苏D×××××号及苏D×××××号车辆的施救费各3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两份评估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项目及残值有异议,但定损系被告的义务,即使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失金额存有争议,被告仍应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进行固定,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固定损失项目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系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在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相应评估鉴定报告固定损失后,诉讼发生之前转让车辆,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综上,武价证车损(2014)17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苏D×××××号车辆的车损为48000元,苏D×××××号车辆的车损为310000元。苏D×××××号的停车费180元系处理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伟理赔款3957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42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4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确定新车购置价,且新车购置价中已经包括车辆购置税,但是鉴定机构却要自行询价,并且额外加上车辆购置税,作为新车购置价,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对其车辆残值的作价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自行委托评估后,到上诉人处办理保险理赔,因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转让车辆,明显有逃避重新评估风险的嫌疑,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缺乏合法性,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采信武价证车损(2014)17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本案所涉车损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武价证车损(2014)17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本案所涉车损金额并无不当。(2014)17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谢唯立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