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1与马×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570号原告马×1,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2,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马×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无子女。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在外面与一名王姓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在外租房同居,且长时间不回家居住。经我多次劝阻,被告屡次三番出具保证书,但仍然我行我素,至今与该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感情,也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和压力,被告对婚姻的破裂负有绝对的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长期与一王姓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长时间不回家,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经询,原告表示婚后无子女,被告经常长时间无联系,又偶尔出现;双方也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一直协商无果。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与王姓女子的书信,证明被告婚内出轨。原告还主张,被告多次就其婚内出轨的事情出具保证书,但仍然我行我素。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写的保证书,内容包括“承诺痛改前非,断绝与第三者的一切所有往来,今后不再犯有同样类似的错误,不与她人发生不正常两性关系,特此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经共同积累了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体会。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现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婚内出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不再犯有同样类似的错误”,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再给双方一段时间,希望双方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生活积累,对自己的婚姻经历进行反思,认真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度过婚姻关系期间的这一困难时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马×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