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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涛诉被告胡文达、张祖义、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南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涛,胡文达,张祖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涛,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系黄某涛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珍,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系黄某涛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世增,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胡文达,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祖义,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757号1、3层。法定代表人吴云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涛与被告胡文达、张祖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涛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增,被告胡文达、张祖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芳,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7时43分,原告骑二轮自行车在沙县高砂镇街道与被告胡文达驾驶的闽H907**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据此,被告胡文达应承担医疗费137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389.28元、出院护理误工费887.4元、伤残赔偿金6471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160元、全歼鉴定费1360元、自行车修理费385元,按照被告胡文达承担除交强险外承担80%责任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80.95元,扣除被告胡文达预付的28000元,被告胡文达还应赔偿原告68580.95元。被告张祖义系肇事车辆闽H907**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还需做多次瘢痕、植皮治疗,三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文达、张祖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80.95元(不包括原告已预付的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各1份;5、发票、用药汇总单各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7、居住证明、在校证明、调解证明各1份;8、房屋产权证1份;9、通行费票据1份。被告胡文达应诉辩称,其系被告张祖义的雇员,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祖义承担。被告张祖义应诉辩称,其是本案肇事车辆闽H907**的车主,与被告胡文达系雇佣关系,其同意承担被告胡文达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闽H907**已在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而不能将医疗费作医保和非医保区分;鉴定费系因索赔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承担;已垫付的28000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原告其他主张中部分费用偏高的,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应诉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H907**确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胡文达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25%免赔率予以免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偏高部分不予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1日7时43分,被告胡文达驾驶闽H907**中型自卸货车由国道205线往沙县高砂龙慈方向行驶,行至高砂镇街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山地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认定,事故发生时,闽H907**号车超载100%,经现场交通复杂且人流量较多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原告未满12周岁驾驶二轮山地自行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据此认定胡文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博(2012)临鉴字第189号)认定:黄某涛的损伤评定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两处均为X(拾)级伤残;本次损伤,伤者需多次做瘢痕松解术、植皮,激光等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整。3.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祖义在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4.被告张祖义系车辆闽H90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与被告胡文达系雇佣关系。5.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人口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6.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祖义已垫付费用28000元。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认为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涛主张其在2013至2014年期间,多次通过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自行与车主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属时效中断。被告胡文达、张祖义当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期间多次在交警大队调解委员会就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胡文达、张祖义多次协商解决,最终无法达成调解而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综上,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1.04元。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认为该医疗费部分偏高,只同意承担11832.54元,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3232.54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范围,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由原告黄某涛与被告胡文达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别承担。5.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8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出院护理误工费。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误工费887.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同意支付35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且仍需进行治疗,对其身心健康有较大影响,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上述费用,三被告对标准及天数等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即72天×20元,护理费6389.28元即72天×88.74元,伤残赔偿金64714.44元即30816.4元/年×20年×10.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389.28元、伤残赔偿金6471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0776.26元(包括被告张祖义垫付的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某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文达承担主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黄某涛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被告胡文达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祖义系被告胡文达的雇主,庭审中,被告张祖义当庭同意承担被告胡文达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祖义在被告胡文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认为依据其与被告张祖义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时免赔15%,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5%,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4714.44元,护理费6389.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10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4元即(13232.54元+1440元-10000元)×80%×(1-25%)。被告张祖义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鉴定费1360元即1700元×8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4.5元即(13232.54元+1440元-10000元)×80%×25%。两项合计2295元。扣除被告张祖义已垫付的费用25706元即28000元-2294.5元,被告太平洋南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04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1398元,支付被告张祖义垫付的赔偿款25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同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某涛各项损失人民币28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某涛各项损失人民币61398元、支付被告张祖义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570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涛对被告胡文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黄某涛承担151.5元,由被告张祖义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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