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浩与被告王禹、刘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浩,王禹,刘小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陆浩,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王禹,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小兰,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陆浩与被告王禹、刘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刘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每月9000元,到期如不能归还本金,每月应支付原告15000元违约利息,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收取。同时,被告以大同市城区南关小东门街7号及睿和新城A栋2-2101号及晋BBW50**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9月3日,被告支付了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2014年9月的利息3.84万元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9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用该房屋做担保。3、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向���告借款30万元,内容为,现有王禹于2014年1月29日借陆浩现金30万元整,现双方约定如下:1借期为3个月,本次借款王禹应每月30日支付陆浩9000元利息,到期如若不能归还本金,每月因支付陆浩15000元利息,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收取。2、王禹以大同市城区南关小东门街7号及睿和新城A栋2楼2101号及晋BBW50**号车做抵押,若到期本人无偿还能力或逾期故意不还,所做抵押全部归陆浩所有。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3日归还本金7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未归还。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禹与刘小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禹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禹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禹与被告刘小兰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禹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2014年9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禹、刘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浩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负担818元,二被告负担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