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青岛利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23号原告青岛利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30号1号楼1单元2120室。法定代表人刘夫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闽(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风军(特别授权),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利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炫公司)与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炫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闽、被告凯日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炫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豆油脂肪酸35吨,单价12960元/吨,总价为453600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362880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21.72吨、价值281491.2元的豆油脂肪酸。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返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81388.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该款项。原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388.8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产品价格、支付方式及合同的有效期;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货款的80%即362880元。被告凯日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而且原告起诉之前也没有与被告交涉;2、焦星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向原告发货,并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汇入焦星的个人银行卡,至于后来焦星有无将该款项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返还货款,也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豆油脂肪酸35吨,单价12960元/吨,总价为453600元;自本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向被告账户打预付款80%,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362880元。被告遂向原告交付21.72吨、价值281491.2元的豆油脂肪酸。经双方交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未发货部分的货款81388.8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当依约供货。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81388.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经办人焦星,但未能举证证实。即使被告确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焦星,也不能证明焦星已经返还给原告,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可以另行向焦星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利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利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1388.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