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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子暂未命名。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出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被告性格暴躁,将原告当出气筒,常对原告非打即骂。2015年2月19日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也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绝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一直到孩子18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子暂未命名,现虽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一定对原告关心,不打骂原告,原告因此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未能彻底改善,仍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2月19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向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报案称在家中受被告酒后殴打受伤,原告于同日到南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骨折,医生建议住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二本,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2月19日的报警回执、南安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6张照片,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65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影响到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因此向派出所报案,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劝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已年满2周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生活条件,本院酌定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暂未命名)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每年支付二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