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满添、郭妹女与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满添,郭妹,郭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满添,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妹女,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波,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满添、郭妹女、郭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4000元给高满添、郭妹女。二、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79240元给高满添、郭妹女。三、驳回高满添、郭妹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诉讼受理费4158元由高满添、郭妹女负担2364元,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元;该案公告费560元由高满添、郭妹女负担。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污染”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并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再者,本案的事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里不负赔偿责任的间接损失。二、被上诉保险公司并未就本案的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满添、郭妹女的财产损失7924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满添、郭妹女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的商业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在涉案的投保单中,上诉人盖章确认其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的内容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涉案的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第八条所规定,因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的歧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的燃油泄露,污染了高满添、郭妹女的鱼塘和农作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讼争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明确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保险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投保单上所盖公章并不是上诉人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因此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其二审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是否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的污染问题。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高满添、郭妹女的农田及鱼塘遭受污染并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高满添、郭妹女的农田及鱼塘遭受污染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依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的与“污染”并列的其他事件均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现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污染”为不可抗力事件,保险公司则认为该约定的“污染”属于通常理解的污染。因涉案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出现两种解释且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污染”的含义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污染”仅指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污染,应对涉案合同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近因原则”,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事由均属于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从本案事故经过来看,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案涉车辆失控冲进农田及鱼塘,并造成污染,由此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即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污染再到损失,其中的因果关系链条并未中断。从这个因果关系链条可以看出,导致最终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污染,故本案不应适用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本案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不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的污染。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高满添、郭妹女赔偿79240元,上诉人深圳市XX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79240元给高满添、郭妹女。一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高满添、郭妹女负担236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94元;一审公告费560元,由高满添、郭妹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