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彦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彦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顾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武。委托代理人张庆马。上诉人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彦武于2014年1月6日进入电子公司工作,担任模具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李彦武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字,该离职单载明离职类别为“辞退”,离职原因为“不适合公司发展”,电子公司的部门经理及人事管理人员在上述离职单上签字同意,并加盖电子公司人事专用章。后李彦武离开电子公司。2014年7月7日,李彦武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李彦武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172.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2014年9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支付李彦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26665.33元、赔偿金5970元。电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李彦武2014年1月份工资5385元、2月份工资6647.45元、3月份工资6962.69元、4月份工资7491.05元、5月份工资7226元、6月份工资7697.27元。李彦武全月出勤月份的平均工资为7204.89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单》、银行明细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不支付双倍工资26665.33元、不支付赔偿金14163.6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电子公司应在2014年2月6日之前与被告李彦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电子公司一直未与李彦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2月6日起向李彦武支付另一倍工资。因李彦武主张另一倍工资的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6月30日,故电子公司应支付李彦武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572.72元(6647.45元/21.75天×17天+6962.69元+7491.05元+7226元+7697.27元)。李彦武对于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6665.33元予以认可,在其权利范围内,予以确认。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员工离职单》所载,系电子公司辞退李彦武,理由为“不适合公司发展”,但这并非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故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彦武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由于李彦武在电子公司处工作了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李彦武月平均工资为7204.89元,故电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4409.78元(7204.89元×1×2)。李彦武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14163.6元予以认可,在其权利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彦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6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665.33元,合计40828.93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审原告电子公司不服,上诉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丢失了。员工离职单无法证实李彦武是被公司辞退,李彦武是主动辞职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除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应为14163.6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李彦武否认的情况下,仅依电子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李彦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电子公司未与李彦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确。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电子公司未与李彦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应向张维维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员工离职单上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电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彦武的劳动合同。电子公司解除与李彦武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彦武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电子公司应当根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彦武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