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文忠,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马荣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春萍,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武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马荣相,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郭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马荣峰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于武刚、马荣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马荣峰、于春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3,404.49元,以上款项合计13,404.49元,2014年6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依法判令被告马荣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依法判令被告于武刚、马荣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荣峰、于春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马荣峰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养殖(鹿),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于武刚、马荣相签名及手印。2009年9月7日,马荣峰妻子于春萍及担保人于武刚、马荣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马荣峰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曙光支行乐山分理处取得农户小额贷款2万元,本人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人都愿意代为偿还此贷款本息”。2009年9月7日,被告马荣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可以在人民币2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武刚、马荣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2,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荣峰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于武刚、马荣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于武刚、马荣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荣峰发放贷款2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马荣峰发放循环借款。2011年8月30日,被告马荣峰偿还本息21,040.76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荣峰发放循环贷款2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马荣峰偿还本息21,239.84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马荣峰发放循环贷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马荣峰偿还本金1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荣峰尚欠本息合计13,404.49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尚欠本息的义务,从而引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荣峰、于武刚、马荣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马荣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3,404.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4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马荣峰逾期未还款,故被告马荣峰应承担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于武刚、马荣相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马荣峰债务应当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荣峰与被告于春萍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荣峰、于春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峰、于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3,404.4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武刚、马荣相对被告马荣峰、于春萍的上述债务在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荣峰、于春萍、于武刚、马荣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马荣峰负担,被告于武刚、马荣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