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林红,李玉明,刘少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被告林红被告李玉明被告刘少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林红、李玉明、刘少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倩、代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红、李玉明、刘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红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506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红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共计18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林红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李玉明、刘少坤自愿签署合同担保被告林红的上述债务,且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在被告林红违约时,原告有权向所有担保人追偿债务。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红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林红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0254.82元,支付利息2825.85元,违约罚息193.31元(现利息与罚息暂时算至2014年12月30日),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273.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红承担;4.被告李玉明、刘少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林红、李玉明、刘少坤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5060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红达成借款合意及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玉明、刘少坤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3.承诺书一份,证明林红指定其配偶李玉明名下中国银行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营业部作为放款账户和还款扣款账户;4放贷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5.《本金归还提示表》一份,证明具体的扣款日期及金额;6.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红已逾期未还款。被告林红、李玉明、刘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乙方)与林红(甲方)、李玉明、刘少坤(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5060号】一份,该合同专属条款第1、2条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及用途、贷款期限。由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向林红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共18个月,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上述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第3条对还款及费用进行了约定,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为15986.24元,每期应还款总额为6893.68元,具体扣款日期依《本金归还提示表》为准。合同第4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各方面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新都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通用条款第5条对丙方的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或充分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林红从2014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已连续2期未偿还相关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90254.82元、利息2825.85元。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红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玉明、刘少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林红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而林红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林红从2014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已连续2期未偿还相关贷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红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权利,故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林红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90254.82元、利息2825.8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得到全额或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因被告林红未按期偿还贷款,有权宣布林红的全部贷款即刻到期,在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林红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催收的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原告宣布林红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向法院主张的时间为准,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李玉明、刘少坤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红追偿。(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主张因追偿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林红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5060号】;二、被告林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金90254.82元、利息2825.8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贷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5060号】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5060号】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李玉明、刘少坤对被告林红应履行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林红负担,被告李玉明、刘少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已垫付,被告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付清,被告李玉明、刘少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林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