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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发吕与沈杰、无锡市贤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吕,沈杰,无锡市贤君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朋,韦章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陈发吕。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被告无锡市贤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登峰(受沈杰、无锡市贤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震岳,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王朋。被告韦章柱。原告陈发吕与被告沈杰、无锡市贤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君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王朋、韦章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吕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沈杰及贤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登峰、被告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震岳、被告韦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吕诉称:2013年5月24日12时10分许,沈杰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长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东安路口直行,遇王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四轮机动车,搭载陈发吕、张增虎、张增良、倪修德在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长江路口左转弯,结果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与四轮机动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朋和陈发吕、张增虎、张增良、倪修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陈发吕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119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749.60元、误工费28201.5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2752元、住院期间必需品购置费909.05元,合计789693.14元;2、主张上述费用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沈杰、贤君公司赔偿80%,由王朋、韦章柱赔偿20%,并要求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沈杰、贤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被告沈杰、贤君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认可由沈杰承担次要责任,王朋承担主要次要责任,陈发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陈发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的各项损失需核算。被告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认可由沈杰承担次要责任,王朋承担主要责任,陈发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陈发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需核算。被告王朋未作答辩。被告韦章柱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保险、先行垫付、伤残鉴定、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等情况2013年5月24日12时10分许,沈杰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长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东安路口直行,遇王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四轮机动车,搭载陈发吕、张增虎、张增良、倪修德在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长江路口左转弯,结果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与四轮机动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朋和陈发吕、张增虎、张增良、倪修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B×××××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沈杰,挂靠在贤君公司从事运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沈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贤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沈杰已支付70770元,韦章柱已支付355893元。陈发吕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前,陈发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障碍进行鉴定,后又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发吕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发吕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起事故共造成陈发吕、张增虎、张增良、倪修德受伤,其中张增虎已在本院诉讼处理完毕,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还剩余7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60000元及财产损害限额下的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72000元全部用于陈发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二、陈发吕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陈发吕主张医疗费411956.99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9张(票面金额411956.99元)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韦章柱对此无异议。另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核赔商业三者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陈发吕提供的票据金额确为411956.99元,本院确认陈发吕的医疗费为41195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发吕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40元(77天×20元/天)。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1368元(76天×18元/天)。韦章柱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陈发吕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6天,其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核定陈发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76天×20元/天)。3、营养费。陈发吕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损失为3600元(90天×40元/天)。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1350元(90天×15元/天)。韦章柱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陈发吕主张的核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标准核定陈发吕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陈发吕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损失为16749.60元,为此其提供护工费凭证3张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韦章柱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陈发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应予支持,剩余护理期64天参照当地标准60元/天计算为3840元,核定陈发吕的护理费损失为8880元。5、误工费。陈发吕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8201.50元(270天×104.45/天),为此其提供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8880元(6月×1480元/月)。本院于庭前前往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获悉,陈发吕受雇于韦章柱,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具体工资由韦章柱与陈发吕进行结算。本院审查认为,陈发吕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前前往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陈发吕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并无不当,本院核定陈发吕的误工费损失为28201.5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陈发吕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损失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0.4),为此其提供甘露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不能证明事发时陈发吕已在无锡生活居住满1年,对于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韦章柱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另表示其一直与陈发吕一起工作,陈发吕在无锡工作满1年。本院于庭前前往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获悉,陈发吕于2012年春节后就开始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工作,直至2015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审查认为,陈发吕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在无锡工作生活满1年,但结合韦章柱反映的情况以及本院前往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陈发吕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工作生活满1年,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0.4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核定陈发吕的残疾赔偿金为2603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陈发吕主张其扶养对象为2人,分别为其父陈发先(1941年2月23日生)、其妻段其芳(1965年8月25日生),陈发先的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为1人。段其芳的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陈发吕主张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10元,为此其提供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舒城县千人桥镇太岗村民委员会及舒城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舒城县公安局千人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段其芳未满60周岁,不属于无收入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对于陈先发的扶养义务人应按5人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段其芳年龄尚不满60周岁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和无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段其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陈先发的扶养义务人为5人,扶养年限为7年,故陈发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7年×0.4×0.2为3206元,本院核定陈发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635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发吕主张因本起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韦章柱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陈发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陈发吕主张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2752元、住宿费损失170元,为此其提供票据若干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韦章柱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票据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陈发吕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9、住院期间必需品购置费。陈发吕主张住院期间必需品购置费909.05元,为此其提供发票8张、收据2张予以证明。沈杰、贤君公司、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韦章柱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票据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于陈发吕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发吕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119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28201.50元、残疾赔偿金263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737868.49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现对事故责任亦无法查清,沈杰与王朋均驾驶机动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由沈杰、王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系韦章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韦章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发吕作为一名成年的乘坐人,与驾驶人王朋系工友,理应知道王朋没有驾驶资格,其在没有审查王朋有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就直接乘坐无牌机动车,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为宜,故陈发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沈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韦章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陈发吕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发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37868.49元,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超过部分667868.49元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3934.25元,由韦章柱赔偿267147.40元,陈发吕自行���担66786.84元。事故发生后,韦章柱已向陈发吕支付的355893元,应由陈发吕返还。扣除韦章柱需赔偿的部分,陈发吕还需返还韦章柱88747.60元。沈杰已向陈发吕支付的70770元,由陈发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十日内赔偿陈发吕经济损失403934.25元。二、陈发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韦章柱88747.60元。三、陈发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沈杰70770元。四、驳回陈发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648元(此款已由陈发吕预交),由陈发吕负担3248元,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陈发吕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安诚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发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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