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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如海诉被告任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海,任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何如海。被告任得金。原告何如海诉被告任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海、被告任得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如海诉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任得金先后分三次共向其借款6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6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得金辩称,第一笔借款属实,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条据是原告向其索要第三笔借款时其出具的借款利息,只是日期写错了。第三笔借款是其为其朋友曹某向原告所借,曹某将一辆越野车质押给原告,因口头约定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期一个月,故其将借款及第一个月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其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给他人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以给朋友帮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以一辆现代牌越野车作质押,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含借期、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调查笔录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如海出借资金给被告任得金,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理由正当,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4年10月曾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但其辩解偿还的借款非上述三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偿还给的借款应认定为有效。对2014年5月25日的第三笔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1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如海借款54000元,利息13440元(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以及50000元借款本金至归还之日的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120元)。二、驳回原告何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任得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