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锋与刘传玉借款合同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刘传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刘锋,住内蒙古市扎兰屯中和镇福泉村十一街52号被告刘传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五委**组。原告刘锋和与被告刘传玉借款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锋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传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传玉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宿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