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0生产队等与李德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0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1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2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3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4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5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6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7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洋海北片第19生产队,李德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生产队。负责人李育钦,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0生产队。负责人李丽明,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1生产队。负责人李伟川,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2生产队。负责人李建文,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3生产队。负责人李炎云,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4生产队。负责人李沛英,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5生产队。负责人李沛瑜,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6生产队。负责人李志仁,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7生产队。负责人李正礼,该队队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洋海北片第19生产队。该负责人李景芳,该队队长。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李德茂,农民。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10、11、12、13、14、15、16、17、19生产队诉被告李德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13、14、16生产队及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被告李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17日签订了《承包荒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白坟岭(又名九股岭)西面半岭面积36亩林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990年2月6日至2005年2月5日共15年,每年承包金70元。因被告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且不愿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按约定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签收,原告便将《终止合同通知书》送村委及桥圩镇司法所备案。原、被告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与案外人李尚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承包给被告的林地承包给案外人李尚华,承包期限为200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共20年,每年承包金705元。因被告一直强占承包地,不愿将承包地归还原告经营管理,十一年来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7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17日签订的承包荒岭协议合同;二、被告赔偿强占涉案承包地的占用费7755元;三、在涉案承包地上再次生长的速生桉及其它树木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份,新华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山林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林权属登记情况,原告对涉案承包地有发包权;3、承包荒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4、终止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份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协议;5、承包九股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将涉案承包地承包给案外人李尚华,年承包金为705元。被告李德茂辩称:被告每年已按约定支付承包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承包地应由被告承包。被告李德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承包荒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华村洋海屯南片村委会和北片村委会于1990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洋海屯分为南片、北片,南片包括第9、10、11、12生产队,北片包括第13、14、15、16、17、19生产队。199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白坟岭(又名九股岭)西面半岭面积36亩涉案林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990年2月6日至2005年2月5日共15年,每年承包金70元。每年承包金必须于当年元月十五日前交清,如逾期不交,每拖欠一个月按欠交部分的5%付违约金给甲方,超期一年不交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因被告未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按约定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签收,原告便将《终止合同通知书》送村委及桥圩镇司法所备案。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尚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承包给被告的涉案林地承包给案外人李尚华,承包期限为200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共20年,每年承包金705元。由于被告未将涉案林地归还原告管理,导致涉案林地未按约定交付第三人李尚华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已在涉案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被告已砍伐了两茬速生桉树,第三茬已有四、五年可以砍伐。被告在承包期间,只支付了9年承包金,尚欠6年承包金及合同期满后至今11年承包金共计119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支付承包金及在合同期满后未将涉案林地归还原告管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将涉案承包林地归还原告管理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承包林地归还其管理造成经济损失7755元而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的承包金1190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承包林地归还其管理,从而主张现生长在涉案承包林地上的速生桉树、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归其所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茂应清除种植在涉案承包林地上的速生桉树、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将涉案承包林地归还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10、11、12、13、14、15、16、17、19生产队管理;二、被告李德茂应向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10、11、12、13、14、15、16、17、19生产队支付尚欠的承包金1190元;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第9、10、11、12、13、14、15、16、17、19生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李德达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