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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祠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小青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锐被告:袁文文被告:唐聃被告:袁素珍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凤荣、周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济明、任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鑫瑞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等为其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瑞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同意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鑫瑞源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0元,保证金14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以及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等。2014年6月初,原告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例行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鑫瑞源公司已出现停止经营、经营场所退租等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且鑫瑞源公司未向原告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告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认为鑫瑞源公司该笔借款出现了《借款合同》中第5.2条“向贷款银行拒绝、隐瞒或规避可能对其偿还能力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经营变化”的情形。《借款合同》6.1条第3项规定经营状况出现重大恶化、对其偿还能力有重大影响的,银行有权终止合同;第6.2条规定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通知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代偿被告鑫瑞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2250元、违约金100000元、逾期罚息14490元;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信息查询费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2975.33元、公告费710元、邮寄费100元。被告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与鑫瑞源公司、原告、刘锐、袁文文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与原告、刘锐、袁文文、鑫瑞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鑫瑞源公司出具的借据1张、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份,证明鑫瑞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鑫瑞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担保合同》重新确认了原告与新疆鑫瑞公司的担保关系,反担保合同确认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向鑫瑞源公司发出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向原告、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发出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2014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转账凭证4张、2014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鑫瑞源公司向商业银行代被告鑫瑞源公司支付50万元本金,2250元利息。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9张、查询费发票1张、公告费发票2张、保全费发票1张、邮寄费收据1张,证明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查询费26元,公告费710元,保全费2975.33元,邮寄费100元,以上费用是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贷款银行)与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担保人)、刘锐(担保人)、袁文文(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瑞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7.5‰,由原告、被告刘锐、袁文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鑫瑞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保证人)、被告刘锐(保证人)、袁文文(保证人)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出具借据,载明被告鑫瑞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借款50万元,原告、被告刘锐、袁文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成立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认可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资源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对《借据》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瑞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申请人民币50万元借款,现乙方申请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贷款银行按担保合同规定向甲方主张担保权利,甲方确认有关贷款催收通知书或预期贷款通知书真实的情况下,无论乙方或反担保人是否反对或提出异议,甲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选择代乙方向贷款银行还款时,乙方及其继承人或债务受让人、反担保人不因甲方未向债权银行行使过抗辩权而免除其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偿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乙方收取罚金;担保费12万元,每年一次收取,乙方须缴纳14万元保证金;由于甲方所担保的是乙方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所以如因乙方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相关义务,甲方自接到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乙方须即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的款项包括并不仅限于:1、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2、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3、甲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4、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须花费的一切费用(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5、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收取的担保费及滞纳金,6、反担保债权实现后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差额。《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鑫瑞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刘锐(反担保人、丙方)、袁文文(反担保人、丙方)、唐聃(反担保人、丙方)、袁素珍(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已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混合型(抵押、质押或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为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锐、唐聃、袁素珍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未对该三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系至甲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费用及非诉讼费用等等。《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向被告鑫瑞源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鑫瑞源公司出现停止经营、经营场所退租等重大经营事项,且未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告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最迟不超过2014年7月10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交存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同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向原告、被告刘锐、袁文文、袁素珍、唐聃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被告刘锐、袁文文、袁素珍、唐聃接到通知后利息代偿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为被告鑫瑞源公司代偿50万元本金及2250元利息。2014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载明原告对被告鑫瑞源公司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2250元利息进行了代偿。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查询费26元,公告费710元,保全费2975.33元,邮寄费1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鑫瑞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广场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代为清偿被告鑫瑞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鑫瑞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鑫瑞源公司在《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项违约后果部分约定的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2、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3、甲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4、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须花费的一切费用(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5、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收取的担保费及滞纳金;6、反担保债权实现后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差额。原告主张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时,自动扣减被告鑫瑞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4万元,故代为偿还的本金为36万元,利息为2250元,该部分属于《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项第1小项约定的贷款本息,被告鑫瑞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50万元×20%),系按《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项第2小项约定的担保标的额50万元的20%计算所得,被告鑫瑞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接到贷款银行的催款通知并代为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查询费26元、公告费710元、保全费2975.33元、邮寄费100元,属于《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项第3小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须的花费,被告鑫瑞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偿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鑫瑞源公司收取罚金,该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项第2小项主张违约金后,再次依据此条主张罚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鑫瑞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2250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鑫瑞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信息查询费26元、保全申请费2975.33元、公告费710元、邮寄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瑞源公司支付罚息14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之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为被告鑫瑞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约定的主债务为原告在借款合同利息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被告鑫瑞源公司的追偿之债务,据此,被告鑫瑞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即为反担保关系中的主债务,反担保人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对被告鑫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250元;三、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500000元×20%);四、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五、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查询费26元;七、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2975.33元;八、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710元;九、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费100元;十、被告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顺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鑫瑞源公司、刘锐、袁文文、唐聃、袁素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94851.33元,给付金额480361.33元,占诉讼标的额97.07%。案件受理费872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瑞源公司负担8467.19元,由原告负担25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