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倪云凤与徐宜斗、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凤,徐宜斗,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倪云凤,女,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宜斗,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云凤与被告徐宜斗、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凤,被告大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松、吴凯,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宜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云凤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25分许,徐宜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重型货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始信路大洋机械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沿始信路同方向行驶的倪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倪云凤受伤,倪云凤在治疗期间因注射对胎儿有害药物而不得不流产的交通事故。皖A×××××号重型货车是大洋机械公司所有,徐宜斗是该车驾驶员。徐宜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云凤无责任。倪云凤治疗期间出现资金困难,请求大洋机械公司和徐宜斗帮助,徐宜斗、大洋机械公司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在倪云凤打电话时候直接挂断甚至关机。倪云凤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徐宜斗赔偿倪云凤医药费1568.43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7.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电动车赔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42376.13元,大洋机械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宜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大洋机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宜斗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二、倪云凤各项诉请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具体为,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求法庭注意,病历上检查显示没有怀孕,后期才显示存在怀孕的情况,另对于其中一张大药房外购的276元药品收据不认可;对于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上所盖的系公司财务章,且倪云凤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对于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关于电动车的问题,徐宜斗在事故发生之后就离职,至今无法联系,如倪云凤能提供电动车发票我方予以认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了1270.99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倪云凤各项诉请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具体为,1、医药费发票,其中一张外购药品的收据金额为276元,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2、对于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倪云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伤情是头部摔伤,并没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怀孕流产的事实,其选择流产手术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一周左右,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要求倪云凤进行本项手术,因此对倪云凤主张的其选择流产手术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认定;3、倪云凤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存在的事实,且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倪云凤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社保的凭证进行佐证,仅仅一张误工证明不能达到倪云凤的证明目的;4、倪云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休的时间为两周;5、对于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倪云凤治疗情况依法核定;6、对于车辆损失,倪云凤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25分许,徐宜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重型货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始信路大洋机械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沿始信路同方向行驶的倪云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倪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第3401044201419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徐宜斗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倪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云凤被送至安医二附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进行了相应检查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两天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当日晚倪云凤主诉头疼头晕,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14日倪云凤在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时发现可能怀有身孕。2014年11月15日,倪云凤在安医二附院就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妇科就诊。2014年11月18日,倪云凤在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嘱建议终止妊娠。2014年11月20日,倪云凤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终止妊娠手术,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增加营养,禁止性生活及盆浴一个月,口服抗生素等。倪云凤治疗期间,大洋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倪云凤自己支付医药费1566.43元(含遵医嘱外购药优思明276元)。之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倪云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合肥福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为倪云凤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倪云凤为其单位正式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月工资4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30日,扣发工资4000元。另,关于电动车损失,倪云凤陈述电动车已交徐宜斗带走维修,至今没有返还,现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徐宜斗系大洋机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皖A×××××号的重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大洋机械公司,大洋机械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误工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徐宜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宜斗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倪云凤受伤,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徐宜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云凤无责任。由于徐宜斗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大洋机械公司承担,大洋机械公司应对倪云凤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倪云凤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倪云凤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566.43元(含外购药276元),因倪云凤外购药系遵医嘱行为,且实际发生,故大洋机械公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外购药金额不应支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医疗费1566.4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倪云凤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无法核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40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倪云凤事故发生前在食品公司从事推销员工作,故误工费的计算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的行业工资标准39263元/年进行计算,误工天数根据病历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25天,误工费计为2689元(39263元/年÷365天×25天);3、护理费,虽无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倪云凤伤情,就诊时需要有人陪同,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计为711元(37074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证据证明倪云凤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对倪云凤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医嘱确定营养期为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为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结合倪云凤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倪云凤主张2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倪云凤的电动车受损,案涉电动车倪云凤陈述已交徐宜斗处理,至今没有返还,且大洋机械公司对此亦未否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倪云凤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倪云凤因交通事故导致终止妊娠,精神所受打击较大,结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倪云凤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应为10846.43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的重型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倪云凤医疗费1566.43元、营养费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倪云凤7660元(包括误工费2689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倪云凤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洋机械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倪云凤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可由大洋机械公司持票据直接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结算,本案在此不作处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终止妊娠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倪云凤的治疗、诊治过程,倪云凤在事发时应当已经怀孕,且其系在医嘱建议下终止妊娠,故其终止妊娠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云凤10846.43元;二、驳回原告倪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由原告倪云凤负担300元,被告大洋机械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