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建庄与张彪、秦皇岛市瑞嘉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庄,张彪,秦皇岛市瑞嘉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宏达和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建庄,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个体,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刘铁良,男,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张彪,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个体,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30303000007398。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古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景国。被告北京宏达和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8573-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室。法定代表人朱北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英、李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庄诉被告张彪、秦皇岛市瑞嘉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北京宏达和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彪、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彪从被告秦皇岛瑞嘉公司处承揽了山海关古城四条大街房屋的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张彪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共计128万元,上述材料款被告张彪一直未给付,之后原告与被告张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张彪对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享有的12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海关古城四条大街项目系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委托给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进行招商、运营与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位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共计128万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三被告实际给付材料款之日止,参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7日发布告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张彪向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做了公示,将被告张彪的10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2、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张彪证明原件一份、王秀敏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张彪享有债权,原告妻子王秀敏自愿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彪将对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享有的128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4、山海关古城商业街装修评估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古城商业街十三项项目总评估价值为2807069.64元,其中涉及原告的装修项目价值是128万元,上述评估公司是经过山海关公安局指定;5、2013年2月5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应按之前评估结果向被告张彪支付工程款;6、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同意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构成合伙关系,共同对古城商业街提供装修服务,其中注明了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同等享有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公司所签协议的权责利;7、2011年6月8日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给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之间构成了合伙经营关系;8、2013年12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原告装修完毕的房屋,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已经接收并对外出租;9、2011年8月26日古城商业街装修费用明细两份、装修后房屋实际情况照片复印件28张,证明原告进行了十三项价值445万元的工程,包括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原告不再主张以此为准,以评估结果为准;10、2012年11月11日关于确定古城装修工程项目和价格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彪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达成工程估价的协议,以上被告同意按照评估后的数额付款;11、2013年8月1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评估单位是经过秦皇岛公安局经侦大队确定的;12、被告张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同意按照估价的结果给付被告张彪装修款。被告张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理由是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先把钱给被告张彪之后才能给原告钱。被告张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未答辩。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对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的授权仅限于对山海关古城文化商业街约10万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其他内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应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不是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之一,因此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对古城文化商业街进行招商管理;2、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山海关人大常委会文件一份、山海关区政府授权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开展山海关区古城四条大街商业运营合作项目,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委托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对项目进行整体商业规划、运营和管理。同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山海关区政府委托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签订古城文化街《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秦皇岛市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山海关古城文化商业街(即古城四条大街)进行全面的招商、运营与管理工作,委托期限为25年。2011年6月8日,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同意将山海关古城四条大街商业运营合作项目中的不低于5000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以租或售的方式进行招商、运营和管理,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对商业街不低于100000平方米内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在不超出上述两条范围内,同等享受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中的权、责、利。同日,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向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出具授权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委托书一份。2011年6月3日,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成立,企业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居间活动。2013年3月18日,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6月下旬,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经理金康来与被告张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彪对古城四条大街房屋进行装修,按照约定被告张彪进行了装修活动。被告张彪自述根据达成的装修协议,被告张彪成立了名为秦皇岛市迪睿装修工程的有限公司。但上述装修公司未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签订过书面装修合同,上述装修活动实际由被告张彪进行,被告张彪自述大部分装修活动进行至2011年8月份结束,之后部分装修活动持续至2011年年底。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张彪从秦皇岛市金升元装饰材料超市购买装修材料,装饰材料款共计1282513.5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装饰材料超市个体经营者为王秀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秀敏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张彪主张权利。2012年11月,被告张彪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召开两次会议,双方确定被告张彪共进行了12个装修工程项目,并同意选择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装修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彪、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召开会议,确定了有关装修项目评估方法等事宜。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会议确定内容基础上出具了评估结果一份,该份评估结果确定的评估项目为13个,装修款共计2807069.64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彪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召开会议,双方认可由被告张彪进行的装修项目应为13个,各个装修项目及总的装修款为评估结果内容,在会议中,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认可其中的五个装修项目应由其向被告张彪支付装修款,共计728615.03元,认为被政府拿走的装修项目共两个,共计191541.56元,由政府付款,经协商的装修项目共三个,共计1362509.43元,由政府确定由谁付款,不认可的装修项目共三个,共计524403.62元。被告张彪认可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已给付其装修款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彪对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主张债权,该协议自签订时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彪通过在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办公场所门口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已将对其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彪对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享有的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主张债权,该协议自签订时产生法律效力。此次债权转让原告与被告张彪均未通知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授权的形式,将山海关古城四条大街的招商、运营、管理工作及部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并委托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在山海关区成立“秦皇岛市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展上述活动。2011年6月3日,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成立,2011年6月8日,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委托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以租或售的方式对山海关古城四条大街商业运营合作项目中的不低于500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招商、运营和管理。之后,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与被告张彪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张彪依约对古城四条大街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虽在2013年2月5日的会议中,明确表示部分项目受益人非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对应由谁向被告张彪付款有争议,但古城四条大街房屋系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实际运营,且是其联系被告张彪洽谈的装修事宜,故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要求被告张彪装修的13个项目的装修款应为双方认可的2807069.64元,因古城四条大街是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委托给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进行的招商、运营和管理,故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彪在装修过程中,从秦皇岛市金升元装饰材料超市购买装修材料,装饰材料款共计1282513.5元,金升元材料超市个体经营者王秀敏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张彪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彪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282513.5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28万元的材料款,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彪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享有的1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彪仅对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故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被告北京宏达和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彪与原告虽就剩余28万元及相应利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故对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张彪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万元。在被告张彪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瑞嘉古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庄材料款100万元,被告北京宏达和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庄材料款2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赵玉珍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