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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靖安县平安有限公司与黎定沅、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靖安县平安有限公司,黎定沅,胡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双溪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187。法定代表人:朱克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定沅,男,汉族,靖安县人,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靖安县。被告:胡小红,女,汉族,靖安县人,1974年12日23日出生,住靖安县���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黎定沅、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涂发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竹香、刘菁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新、胡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定沅、胡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俩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936元用于购车,并将所购汽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被告借得上述款后,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分五次总共归还了60936元,现尚欠13万元。挂靠经营期间,原告共为其垫付了保险费47631.82元,代付违章费4760元,垫付车船税款12000元,发票税款468.93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1分的利率��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38147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3万元及该款的利息38147元,还有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7631.82元、税款12468.93元、违章罚款476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定沅、胡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黎定沅、胡小红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因购车向原告平安公司借款190936元;2.借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0元;3.月息1%;4.被告黎定沅、胡小红所购车辆以挂靠形式挂靠在原告平安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借款购车款金额壹拾玖万零玖佰叁拾陆元正。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在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分6次共计归还60936元,尚欠借款130000元。另查明,被告黎定沅、胡小红购买的汽车赣C×××××及赣C×××××(挂)挂靠在原告平安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平安公司为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垫付的费用如下:(1)2012年6月交强险保费4659.20元、商业险保费19426元;2013年6月,垫付交强险保费3136元;商业险保费20410.62元。(2)2012年9月27日,代开发票垫付增值税费468.93元,2012年4月23日,代缴车船使用税2904元、2013年2月22日,代缴车船使用税2904元。(3)2012年,代交违章罚款2470元,2013年,代交违章罚款1530元。以上原告平安公司为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7908.75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8147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1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经原告平安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公司提交的汽车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黎定沅、胡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挂靠经营公司合法有效,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8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黎定沅、胡小红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费4763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黎定沅、胡小红给付其垫付的税款12468.9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276.93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余款619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黎定沅、胡小红给付其垫付的违章罚款47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其中4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余款76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及利息三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1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黎定沅、胡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税款、违章罚款共计五万七千九百零八元七角五分。如果被告黎定沅、胡小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百四十三元,被告黎定沅、���小红承担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黎定沅、胡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发群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