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5********,回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已病故)共生育被告四人,分别是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判决原告由四被告中的一人赡养,其他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七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朱某甲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乙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退休工资,对于负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丙辩称,被告朱某丙已单独赡养原告五年,愿意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朱某丁辩称,同意负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病故)共生育被告四人,分别是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对履行赡养义务发生争执,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1100元。审理中,经调解,因四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七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告轮流随四被告生活为宜,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因原告收入已达到当地生活水平,故对其要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自2015年6月起,先后轮流随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生活,每月轮换一次;二、原告陶某的医疗费中超出报销比例的部分,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