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书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书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贺书珍,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贺书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书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书珍诉称,2015年1月12日张鹏飞驾驶原告的豫Q11***号轿车与他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赔偿对方6500元。原告贺书珍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只有证据和我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赔付,2、原告所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事故的查勘以及损失的确定,保险公司并未接到保险公司的报案通知,赔偿纠纷的事实基础不存在,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20分,张鹏飞驾驶豫Q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转弯时,与沿十三香路由北向南刘力玮驾驶的豫A0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同时注明:双方自行协商,张鹏飞赔偿刘力玮修车费6500元,并承担自己车辆维修费。2015年1月12日张鹏飞和刘力玮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并于当天把赔偿款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张俊伟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肇事车辆豫Q1***号轿车于2015年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报案,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另原告还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安美汽修部出具的豫A0H***号奥迪修理清单一份及该修理部提供的维修发票6500元,和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五张来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情况进行证明。还查明,发生事故时张鹏飞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贺书珍为豫Q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张鹏飞驾驶轿车与刘力玮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凭,本院应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Q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豫A0H***号奥迪车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贺书珍已经足额赔付给对方,对于原告请求的6500元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书珍车辆损失共计65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