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荣辉与张国平、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辉。原审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责人XX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国平为与被上诉人吴荣辉、原审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按照被上诉人吴荣辉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吴荣辉在2013年9月与上诉人张国平、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将未支付给上诉人张国平的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直接拨付给吴荣辉,用以冲抵张国平差欠吴荣辉的借款100万元。该份协议表明,上诉人张国平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荣辉,吴荣辉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主张债权,所以,上诉人张国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存有张国平、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三个被告,其中被告张国平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县人民法院基于被告张国平住所地位于其辖区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对于张国平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三方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吴荣辉应当向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主张债权以及其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尚处于立案审查环节,对于张国平与吴荣辉等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张国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等问题暂难以准确判断,故上诉人张国平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辖区法院管辖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