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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保宝与刘新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保宝,男,汉族,1952年6月7日出生。被告刘新柱,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法定代表人任怀胜,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保宝诉被告刘新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宝,被告刘新柱、被告沁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新柱驾驶晋DW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村路段临时停车后,在起步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保宝骑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吴保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新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保宝承担次要责任。经沁源县交警队调解,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新柱赔偿原告22926元,调解后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只支付原告8321元,对于剩余10679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刘新柱辩称: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沁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在规定范围内已经对原告做了相应的赔偿,我公司认为今天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除去已经赔偿的部分,剩余的10619元的诉争的赔偿款的主体,3、交通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4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我与被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应该履行;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病历,证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计算方式:住院104天,医疗费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15元=1560元,护理费65元×14天=910元,83.3元×90天=7497元,营养费104天×15天=1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共2558元,共计22920元,诉讼请求中多出的6元是计算错误。被告刘新柱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当时我的行驶路线是对的,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沁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新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第14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我有异议,责任划分我有异议,我应该是次要责任。证据三、四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坚持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在调解书,符合客观情况,本庭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并无明显关联性,且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下达了最终责任认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新柱驾驶晋DW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村路段临时停车后,在起步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保宝骑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吴保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新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保宝承担次要责任。经沁源县交警队调解,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新柱赔偿原告22926元,经庭审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为22920元,刘新柱支付原告3926元,调解后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只支付原告8321元,剩余10673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未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双方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故本起事故中被告责任划分比率应为70%。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04天,医疗费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15元=1560元,营养费104天×15天=1560元。共计1145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10元+7497元=8407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2558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8407元+500元+2558元+(11455-10000)×70%=22483.5元。因原告吴保宝与被告刘新柱曾在交警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新柱支付原告赔偿22920元,故剩余费用为被告刘新柱承担22920-22483.5=436.5元。因被告刘新柱曾支付原告3926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321元,故被告沁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4162.5元,其中支付原告吴保宝10673元,支付被告刘新柱3489.5元。另外因被告刘新柱所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新柱的款项应当在本案审理完毕后,由二被告双方自行理赔,本案中不作实体处理,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刘新柱理赔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保宝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67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保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刘新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鸣森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药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