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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彦明与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彦明,韩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2号原告:余彦明,男,汉族。被告:韩礼,男,汉族。原告余彦明诉被告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彦明诉称:被告韩礼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礼做收购粮食生意,因需要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言明至2014年7月11日归还。原告催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一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礼向原告余彦明借款22000元,有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彦明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