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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国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峪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周旋,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分别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原告与上述该12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同卡拉Ok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我自已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所经营的位于禹州市禹王大道大禹像向东200米路北的乐峪新时尚KTV,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系统曲库中收录的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格桑花开》、《歌唱》等18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牧马人》、《天下无贼》等3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坚持到底》、《天黑》等40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不顾一切的爱》、《香水》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早晨》、《那段岁月》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凭什么爱你》、《爱的旅程》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铁齿铜牙纪晓岚》、《为你写首歌》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爱简单》、《无所谓》等31首音乐电视作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冬之恋》、《山里的哥哥》等4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幸好》、《撑伞》等8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你在他乡还好吗》、《马兰谣》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午后三点》、《夜空多灿烂》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共计207首(后附涉及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07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6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461元,以上共1680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具有相应的权利,第一作为原告是否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涉案这些作品是否能由原告提起诉讼;2、即使构成侵权,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第二在我方知道原告积极进行维权后已从KTV曲库中将涉嫌侵权的这些KTV作品已予以删除,在2014年9月份已经停止了侵权,现在已没有这些涉嫌侵权的曲目了,所以基于以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利人是该出版物内页所标识的各音乐公司。证据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1、619、609、613、615、604、617、624、612、625、605、608号号公证书。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与北京麒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等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已的名义进行上述权利管理活动,并有权以自已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二组:被告侵权事实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作出的(2014)郑金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放映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知民初字第59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索赔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参考依据,上述同类KTV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1000-1500元/首。证据二,公证费、取证费及其他费用,公证费发票、取证代理费发票、KTV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461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依据,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1、从其提供这一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登记证书上可以看到,虽然其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我们认为从该证上显示的是其有效期2014年5月27日-2019年5月27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对2014年5月27日前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进行追诉。证据2、3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我们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力,根据该公证书描述其仅仅是由原告所委托代理人现场录制了被告歌曲点播机上的歌曲,以及刻录的光盘一张,我们请求原告向法庭出具。光盘更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播放的歌曲属于12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协会会员音像制品。原告主张这些歌曲是否是协会会员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这有待原告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被告到底对这些所谓的207首侵权歌曲的严重程度原告应进一步举证。第三组:1、这三份判决不能支持其主张,在杭州也有相关的判例,每首一百元的判决也有,请求法庭根据许昌的经济情况,在落实我司侵权的这种严重程度以及禹州市当地的经济状况依法酌定赔偿损失额度。2、原告主张的2461元中的部分费用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对公证费予以认可,但是这一份郑州中音知识产品代理公司的代理取证费不予认可,这显然是原告为了主张自己权利,可以派自己的员工和我们联系,所以这1200元的取证代理费用属于扩大的费用。住宿费用、舒来喜火锅票据、油票等这些是否用于本案取证维权费用法庭应查明,这些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就涉案音乐作品分别与北京麒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等权利人签订内容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已的名义进行上述权利管理活动,并有权以自已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9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金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4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代理人员张晓杰、张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禹州市禹王大道大禹像向东200米路北乐峪新时尚KTV,进入该场所名称为“212”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张晓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张晓在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欲望敦煌》等歌曲在内的207首歌曲,张晓杰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张晓杰取得了盖有票面印章为“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三张。后公证处委托郑州市金水区大新办公用品经营部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两张,所录制歌曲取得的内存卡及刻录光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另查,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欲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禹州市禹王大道辛庄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时国卿。以上事实,有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1、619、609、613、615、604、617、624、612、625、605、608号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郑金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享有作品著作权及被告侵权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207首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及原告支出的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因被告仅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07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