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当地农村风俗于2007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便草率结合,事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生子陈某乙的降生并未使双方感情加深,双方也常为儿子的教育方式发生争吵,被告却一直不能体谅原告的用心良苦,对家庭不尽到应有的义务。双方自2012年就分居至今。对于婚生子陈某乙,被告缺乏必要的关爱,未尽到一个父亲的基本职责,原告依靠打工抚养照顾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的母亲也愿意继续帮忙照顾,因此婚生子陈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如今婚生子陈某乙上学及生活均需要较高的费用,根据目前的生活物价水平,被告应按每年12000元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用至婚生子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在一起生活时间很长,并未分居,双方有共同抚养婚生子,被告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陈某乙,孩子现就读于厦门市湖里区启泰小学。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在共同的生活中生育了婚生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及因积怨而分居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发生了一些夫妻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