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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雷与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雷,周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75号原告张晓雷,女,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现,男,汉族,南京弘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军,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原告张晓雷与被告周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雷的委托代理人杨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雷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因业务招待,累计欠原告所在公司餐饮等费用50000元,该款由原告代垫。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涉讨要时,被告仍称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在承诺还款的欠条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注明若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立据后,并未有任何还款行为,为此,原告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以及按照国家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几年一直是原告所在餐饮公司较为固定的客户之一,因此与原告较为熟悉,被告以往信誉较好。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仍多次在原告所在公司为招待客人等进行餐饮消费,并出现拖欠餐饮费用情况,其中500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曾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无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立下内容为“今欠张晓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本人业务招待,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每一天按该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直至此款还清。欠款人:周军”的《欠条》一份。但被告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时,并未偿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证人的书面证词,原告举证的被告所立《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立下认可拖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字据,但久拖不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在一审法院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张晓雷5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给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1650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