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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大荣与被上诉人王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大荣,王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大荣,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明义,系上诉人文大荣姨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敏,系上诉人文大荣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光,男,1981年5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文大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9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大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14时40分,被告王永光驾驶贵A6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革线至板尧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江革线至板尧村1.2公里处时,因被告王永光操作不当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2013年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没钱支付医疗费,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永光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5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后续治疗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所受伤害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被告王永光过错导致,入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38.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0573.80元,误工费15367.08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10903.10元,交通费69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伤残补助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大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07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2014)安市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前期治疗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4、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10张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费用情况。6、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所受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协议书,拟证实伤残等级评定的费用为700元;鉴定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为600元。8、证明4份及图片一张,拟证实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事实,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王永光辩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答辩人驾车从江龙返回革利乡板尧村时,在江龙遇上被答辩人,说要到板尧村找工做并要求同答辩人乘车前往,因双方系同乡人不好推辞,就只好同意一同乘车前往。当车行到江革线至板尧村1.2公里处上坡路段时,由于该段路况不好,致使车辆后移翻下路坎,造成被答辩人等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到医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3600元,此次事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人民币10483.5元,被答辩人至今未提出执行申请,答辩人才未支付赔偿费用。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2938.12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前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需进行后续治疗的具体事项证明材料,而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整个过程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是否是因为其他原因才住院治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与2013年7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再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王永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安市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答辩所述属实。一审认定: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文大荣准备从本县江龙镇往本县革利乡板尧村,正好被告王永光驾驶贵A689**小型普通客车也欲前往该地(回家),原告要求搭乘,被告不便拒绝,于是原告文大荣无偿搭乘被告王永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龙往革利乡板尧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至江革线至板尧村1.2公里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移翻下右边路坎,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前期医疗费问题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永光赔偿原告文大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5元。原告因后续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总计40729.8元,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1、有(2014)安市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文大荣无偿搭乘被告王永光驾驶的贵A6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2、有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3、有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拟证实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四份证明及一张图片,因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该份证据原告拟证明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因无鉴定费收据票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应根据前案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永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文大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永光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与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交通事故有关赔偿标准,原告文大荣后续治疗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0729.8元,原告主张405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2、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180-25)天=13100.68元;原告主张其从事的木工加工业,相关损失应按制造业赔偿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30/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28224元/年÷365天×129天=9975.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69天=2070元。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缺乏合理依据,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从事木材加工,但无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据证实,其户籍仍属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过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乘车票据,但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判赔500元;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但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无鉴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系无偿乘坐被告车辆,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总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9487.54元,因被告王永光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永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487.54元×70%=5564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光赔偿原告文大荣各项损失人民币55641.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减半收取457元,被告王永光承担206元,原告文大荣承担251元。宣判后,文大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拟证实上诉人从事木工行业的证据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书而不予采信,但是上诉人从事木工行业是客观存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错误,应根据上诉人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消费的具体情况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即使按比例承担,上诉人也只应承担诉讼费的30%,因此原审法院诉讼费用的分配不合理。上诉人文大荣向本院提交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作为新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永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作为新证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是上诉人家庭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宜按照城镇居民以及制造业来进行计算认定。上诉人户籍性质是农业户籍,虽然其出具的证明都说明其从事的是木材加工,但是其从事木材加工的地域主要是在江龙镇一村新桥,属于乡村地区,其生活来源也主要是为农业人口提供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没有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方式并不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上诉人文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