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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济南市中法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甲,男,生于1984年2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禄、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育有一子史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最终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宣判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手起亚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甲辩称:因孩子幼小,不同意离婚。原告得过抑郁症,不放心原告带孩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史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车辆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如法院判令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共同债���。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于2007年年初相识,并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0日生育婚生子史某乙,史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且户口在原告刘某某户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刘某某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史甲分居至今。2014年4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上次离婚诉讼宣判后,原、被告二人仍分居,且至今双方无联系、无团聚、无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故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其在齐鲁医院新生儿科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4000元;被告史甲陈述其在中信银行办公室从事���机工作,月收入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史甲主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冰借款4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向付雪云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夫妻二人所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0七号楼2-402号房屋的房租,该9万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史甲为此提交其与温玉学于2014年2月25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温玉学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史甲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给张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史甲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给付雪云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其与被告史甲恋爱时,史甲另有姓名为温磊,且史甲之前称温玉学为其父亲,并非其姑父,后夫妻二人结婚时所居住的温玉学名下的房屋系被告史甲家提供的婚房,该房屋双方结婚时,原告家也曾出资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从未得知该房屋系租赁,亦未见到过相关的租赁合同,对于被告向付雪云、张冰借款九万元一事,原告刘某某质证称从不知情,借条为复印件,且其中5万元的债务形成时间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不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内,故不属共同债务。被告对此陈述,两笔债务均系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房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均陈述在本案诉讼中暂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之前虽经本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该案宣判后其夫妻二人经六个月未能重归于好,且仍分居至今。在原告刘某某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并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史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的婚生子石镇源的抚养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及其母亲照顾,且现年仅三岁,户口亦在原告刘某某户下,而原告刘某某也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相应的抚养能力,考虑到孩子年幼且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将来入托就学等因素,本院认为史某乙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在此情况下,被告史甲作为将来不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父亲一方,在原告刘某某抚养史某乙期间,理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史甲关于自身月���入3000元的陈述,本院酌情确认以其每月收入的20%计算即600元为宜。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九万元用以支付房租的问题,因被告史甲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原告刘某某主于2014年3月5日起即与被告史甲分居,同时被告史甲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系租住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对此知情。另外,被告史甲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一份记载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即原、被告分居之后,另一份记载时间虽为2014年2月28日,但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矛盾,且被告史甲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房租。故本院认定该9万元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对被告史甲的上述主张及所举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均于庭审中陈述暂不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此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甲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史甲于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史某乙年满18周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分别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史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