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D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沿G2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220.5千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6XX**重型自卸货车,XX受轻伤、乘车人施某某软组织挫伤,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XX系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如实供述以及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