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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余章利与邹钰钢、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利,邹钰钢,黄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余章利。委托代理人彭戬。被告邹钰钢。被告黄蓉。原告余章利诉被告邹钰钢、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章利的委托代理人彭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钰钢、黄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章利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邹钰钢、黄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邹钰钢、黄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邹钰钢、黄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该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2%/月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3月31日起按2%/月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邹钰钢、黄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贷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邹钰钢、黄蓉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余章利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庭审认定有效的证据以及原告余章利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章利、案外人章毅(已另案提起诉讼)与被告黄蓉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黄蓉向余章利借款;交付借款之日为借款起始日,提出还款要求后,应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2%/月。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邹钰钢、黄蓉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邹钰钢、黄蓉向原告余章利借款40000元,有《借贷合同》和借条相互印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钰钢、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章利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邹钰钢、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章利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余章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钰钢、黄蓉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邹钰钢、黄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