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代理书记员陈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姜旭日、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谢某及被害人吴某乙在本市上城区二商场25号为之前的琐事纠纷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尚某闻讯介入,后争吵升级为互殴。被害人尚某将被告人谢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尚某的嘴唇咬伤。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尚某、吴某乙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谢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谢某、朱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一句玩笑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恳请法庭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在本市上城区二商场13号的茂乐食品店,故意干扰被告人朱某经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朱某儿子的前妻被害人尚某前来劝架,被害人吴某乙因出言不逊被尚某打了一耳光,后双方各自回家。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吴某乙之子吴某甲得知父亲被打,便去找被害人尚某评理,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1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及其妻被告人谢某赶至上城区二商场25号找被告人朱某就8月9日之事论理。被害人尚某也闻讯赶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被害人尚某将被告人谢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尚某的嘴唇咬伤。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致其鼻骨骨折。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吴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上23时左右,为8月10日打架的事情,其与丈夫吴某乙去二商场棋牌室找朱某,为此又吵了起来。朱的儿媳妇也介入了。期间,朱的儿媳妇咬住其的大拇指,因挣脱不了,又痛得不行,就用嘴咬住她的上嘴唇。朱某一拳打在了吴某乙鼻子上,医院诊断鼻骨骨折,朱某一点伤势也没有。(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尚某作为纠纷一方与被害人吴某乙及其妻被告人谢某为琐事引发纠纷、发生打斗,尚与谢各自被对方咬伤,吴某乙被其拳头殴打致鼻骨骨折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23时许,其因朱某和一个男子在外面吵架,便上去劝架,劝架过程中,因对方乱骂人,便打了对方一个巴掌。凌晨1点30分左右,对方家来了数人,对其进行殴打,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9月1日晚23时许,其已在家睡觉。听到楼下棋牌室吴某乙夫妻和朱某在吵架,便到现场劝阻。当时,朱某报了警。见被告人谢某与朱某在对骂,其上去将两人隔开。谢某用手指到朱某的鼻子上,朱就把她的手打开。吴某乙看见朱某打谢某,就上来打朱某,谢某也将其头发拉住打了起来并在其左手腕咬了一口,其挣脱后,也在谢的左手大拇指上咬了一口。之后,谢狠狠地咬住其上嘴唇。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0点左右,其因开玩笑与朱某起纷争,尚某介入并打了其一巴掌。其子回家便上门理论,后发生了争斗,民警赶来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9月1日晚23时许,为8月10日打架的事,其夫妻俩与朱某再次发生争吵,尚某也赶来了,随后发生了互殴。朱某朝其鼻部打了两拳,尚某咬住谢某的左手大拇指,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上23点多,朱某在二商场25号茶室里面搓麻将,吴某乙因为8月份的时候与尚某吵过架,现在还未解决好而说朱某敲他竹杠,过来找朱某,双方就吵起来。吴某乙老婆也过来吵,尚某听到也赶了过来,当时叫朱某回家。朱某就回到家里去了。尚某和吴某乙老婆后来不晓得为什么事情又吵起来,双方相互打起来,被拉开,不多久,又打起来,后被大家劝开,看到尚某嘴巴上流血,尚某嘴巴上被吴某乙老婆咬了一块肉下来,朱某听到后就蹦过去和吴某乙打起来,被大家拉开。后报警,110民警也来了。(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深夜,其听到吵架声就下楼,看到茶室门口吴某乙老婆在骂尚某,两个人对骂,吴某乙老婆拉住尚某睡衣,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相互抓头发。在两个女的打架的时候朱某和吴某乙也对打起来,遂与旁人一道上去给两个女的劝架,但是拉不开,就借手机打110报警。(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上快到12点的时间,朱某在我经营的茶室搓麻将,我听到门口传来一声巨响,接着听到吴某乙在说朱某每天到派出所去,派出所每天打电话给他。朱某就走出茶室对吴某乙说你们同派出所说去,不要同我说。两个人就吵起来,朱某儿媳妇听到赶过来,叫朱某回家,朱某就管自己回家了。后来过了没有多久,在我家门口不远处的地方朱某儿媳妇又和吴某乙老婆吵起来,后来又打起来。我当时没有出门,就是听到某燕下来,在我门口叫“你们不要打了,快打110”,要了我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同学在吃夜宵,得知父亲与别人吵架被打了,便和同学一起回家,直接到小店老板家门口准备评理,言语不合,引发争斗,打了尚某,民警赶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9)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0点左右我和吴某甲、谢某兵在雄镇楼吃夜宵,后来吴某甲接到他妈的电话说老爸被一个女的打了,然后我们就马上过去了,到了那边吴某甲先上去敲小店的门想让那个女的出来说清楚为什么要打他爸,一开始那女的没有出来,吴某甲和小店老板两个人在吵,吵了一会以后那女的出来一直用手在吴某甲面前指来指去,然后吴某甲说你指什么指,就把那女的手推开了,推开以后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了,接着不知怎么的吴某甲就拉着那女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被旁人拉开了,拉开以后那女的就用板凳开始扔,第一次没扔到人,第二次扔到了吴某甲的右大腿上,后来两人就被我、吴某甲的妈妈拉开了,那女的就报警了,等民警来了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1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因本案纠纷,公安机关两次接处警的事实。(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尚某被打后报案的情况。(12)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10日及9月1日打架的现场情况。(13)双方当事人伤情照片,证实:谢某、吴某乙、尚某受伤的部位及情况。(1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吴某乙、谢某在浙江省中医院的诊断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尚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谢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谢某系被动归案。(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谢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