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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什邡市恒茂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恒茂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什邡市恒茂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范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胡发春,公司员工,住什邡市。被告: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邓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什邡市恒茂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胡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兵与原告签订生物柴油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供给被告生物柴油23.32吨,单价6,050元,计货款141,086元。被告收货后,应在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1,0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6,930元(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出库单、入库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柴油23.32吨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陈述入库单是被告提供,载明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油品入库单,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且与证据2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柴油23.32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柴油23.32吨,单价6,05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5日内付清全款,若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按逾期天数乘以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生物柴油23.32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恒茂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41,086元,并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以141,0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应以16,93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仁寿县驰骋油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