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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左培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01号开发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2年6月18日,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位于丹阳市玉泉路、八续路的丹阳市信达香提·国际21#会所进行外装饰施工,同时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仲裁约定无效,但其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可直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宣判后,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确定管辖。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及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与上诉人之间有管辖约定,但并未与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依照法定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为本案被告,但并非本案唯一被告,其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身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