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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限过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缺少沟通交流,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后原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分居只是因为工作原因,平时都有电话、网络联系。原、被告并未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日双方在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等因素,加之被告因回贵州工作导致两人分多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与原告父母户口办理为同一处,现原告父母所在地房屋已经被征迁,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村社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了解不够、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等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两地工作,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有所变化。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