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晚,曹军、但翔宇、余建钢三人来到被告人胡某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涂镇街发展路供销小区六楼的家中与其商谈事务,期间曹军、但翔宇和余建钢三人在被告人胡某家客厅以自制壶烘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曹军在次日凌晨回家途中被涂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吸毒。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甲基苯丙胺晶体和吸毒工具若干。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9月19日晚,曹军、但翔宇、余建钢三人先后到我位于涂家垴镇供销小区三单元的家中谈事情,后来我们商量着吸食点毒品,就一起将我之前在江夏区买的毒品吸食了,我和但翔宇、余建钢三人吸食的是“麻果”,曹军吸食的是“冰毒”,我们是在我家客厅沙发上坐着用吸壶吸食毒品的。2、证人证言。曹军证言:2014年9月19日晚,我到胡某家中谈事情,后来但翔宇和余建钢也来了。大概21时许,我人四人在胡某家中吸食了毒品,我吸食的是“冰毒”,他们三人吸食的是“麻果”,后来我在回家途中被民警查获了。但翔宇证言:2014年9月19日,我和余建钢一起到胡某位于供销小区六楼的家中谈事情,到了之后看到胡某和曹军都在。大概21时许,我和余建钢、胡某、曹军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除曹军吸食的是“冰毒”外,我们三人吸食的是“麻果”,吸完之后曹军就离开了。余建钢证言:2014年9月19日,我和但翔宇到胡某家中去谈事情,到了后看到胡某和曹军坐在客厅里,茶几上有很多“麻果”、“冰毒”还有吸毒工具,我们四人就一起吸食了毒品,后来曹军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了。3、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到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涂家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2小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1粒疑似“麻果”红色药片以及吸毒工具若干。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等案件相关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曹军、但翔宇、余建钢等人的尿检报告,证实曹军、但翔宇、余建钢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4、鉴定意见。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鉴理化字(2014)1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的两小袋白色晶体(共净重0.473克)和11粒红色药片(共净重1.022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验笔录。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人胡某家中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元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以系投案自首,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胡某的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张习林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