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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亿荣与郭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杨亿荣,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文(曾用名郭凌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亿荣诉被告郭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亿荣、被告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应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作凡、陈虎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亿荣诉称,2011年,被告在湖北省黄冈市承包了一个绿化工程,因缺少劳动力,遂雇请原告及其他三人做事。当时,双方约定按100元/天计算工资。原告为被告务工7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00元。从工地回来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在被告家守候整整一天,虽然见到被告但其拒绝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00元。被告郭文辩称,原告所述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工资数额均属实,但原告系其与案外人康永红合伙承包绿化工程期间所雇请,原告仅占合伙份额的40%,要求追加康永红参加诉讼。原告杨亿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记工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的天数;证据2、被告出具的工资核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郭文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和案外人康永红共同支付。被告郭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及案外人康永红、张刚与江苏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遗爱湖生态修复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签订的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被告和案外人康永红合伙承包。原告杨亿荣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原告不认识康永红,当时是受被告个人雇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亿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二)对被告郭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承包了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的绿化工程,当年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务工了两至三个月,当年的劳务工资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6月,被告再次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做事,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00元/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78天的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务的绿化工程系其与案外人康永红合伙承包,其仅占40%的合伙份额,只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的40%,因此要求追加康永红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结算协议上未列明康永红的身份信息,故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予以提交并依法释明了逾期提交及拒绝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康永红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务的绿化工程系其与案外人康永红合伙承包,故要求追加康永红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结算协议上未列明康永红的身份信息,本院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康永红的身份信息,故被告负有提供康永红身份信息的举证义务。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康永红的身份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康永红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的权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亿荣劳务工资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应湘人民陪审员  周作凡人民陪审员  陈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