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农民。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律师、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未怀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日后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互敬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6月初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后就办理登记手续,同年9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上诉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与上诉人同居,几日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希望其回来,并通过村里长辈及村干部调解,但被上诉人均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拒绝,并提出与上诉人离婚,但一直因彩礼问题未解决。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同居生活,无夫妻感情可言,以后更无共同生活可能,应判决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彩礼56000元。被上诉人常某未随卷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称:因为双方相处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谈不上感情破裂,双方因性格原因无法沟通,走不到一起。被上诉人要求买东西,不给买就要离婚,上诉人接受不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后,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从来没有过夫妻生活。被上诉人2014年9月17日回门到娘家,回门当天就回到了上诉人家,2014年9月18日就又回娘家了,2014年10月初上诉人让院里的长辈去叫过被上诉人一次,被上诉人就回来了,在上诉人家待了一天,第二天又回娘家了,至今没有回到上诉人家。2014年10月中旬媒人孙某和村支书张某到被上诉人娘家说和过,被上诉人不同意回来。结婚以后上诉人是接送被上诉人上下班了,只是接了两天,结婚后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家待了四天,被上诉人说的其他情况都不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称:双方登记结婚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均是在各自家中生活,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几天被上诉人就离家,经过多种途径调解,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回家,在村支书及媒人到被上诉人家说和时,被上诉人提出了离婚,当时没有谈妥是因被上诉人只同意返还1万元彩礼,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家待了几天,之后一直拒绝回家,双方的情况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故应准予离婚,对此一审中已提交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要上诉人给其购物,否则就与上诉人离婚,还提到了要和上诉人去领离婚证,只是不愿意返还彩礼。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常某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后生活过一个月。双方××××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2014年9月18日回门,被上诉人当天就回到了男方家,住了10天左右,又回娘家住了2天,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接回他家,过了几天双方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回了娘家,过了几天上诉人带着他们村里的亲戚去被上诉人家说和,被上诉人当天就跟着上诉人回了家,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在汉魏公馆工作,上诉人接送被上诉人上下班,五六天之后,大约在2014年10月底被上诉人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上班时,上诉人也接送,有的时候上诉人莫名其妙与被上诉人闹矛盾,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和他的同学来往,其不同意,双方是因为小事闹矛盾。被上诉人回到娘家后,等着上诉人来给解释,但上诉人没有来,村支书来说和的时候,被上诉人以为是和好,结果上诉人说不能在一起过了,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审中,被上诉人常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提供证人孙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二位证人给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过程。证人孙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双方的介绍人,大约2014年6月23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男方刘某一次性给了女方常某彩礼56000元。我和男方及男方家的一个女的(叫什么我不知道)一起去女方家,我把钱给了女方的母亲,然后一起吃饭,男方的母亲给了见面礼,这就算订婚了。双方从认识到订婚间隔的时间不是很长,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双方结婚后发生矛盾找我调解过,女方没怎么在男方家住,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几天后,男方就找我说女方不愿在他家,还找到他的当家去叫女方,她也不回来。我和男方村的村支书(叫什么我不知道)及女方村里的支书刘会东,一起就去了女方家,我问女方,男方说你们结婚后就没同居过,是不是真的,女方当时认可,当时两个村的支书都在场。我跟女方说男方的父母老找我,说买苹果5让男方添了2000元,学车给添了2000元,后来又让男方再给买苹果6,男方没给你买,是不是有这个事,女方也认可。后来男方村里的村支书就劝女方,说男方花了这么多钱,不容易,让女方退给男方家一些钱,女方说考虑考虑,现场没有退钱,我们就走了。我只记得女方说离婚可以,但是不返还彩礼,否则就不离婚。我和两个支书去女方家调解的时候,我挨着女方坐着,两个支书都在场,还有女方的母亲,当我说到男方家买的东西都有票,给的钱都没花完的时候,女方的母亲不认可。双方结婚后,男方的父母经常找我,告诉我女方也不在他们家,有时候待一天就走,所以我知道女方没在男方家经常生活”。证人张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找我说娶的妻子回娘家不回来,让我跟媒人去说和,我就和媒人去女方家的村里,喊着女方村里的村支书去的女方家说和。我看女方没有回男方家的意思,说到晚上11点没说和成,就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4年他们结婚后一个多月。我一共去过女方家两次,第一次是我和媒人、女方村里的村支书去的,第二次是我和女方村里的村支书去的,女方村里的村支书姓刘,记不清名字。第一次没有说离婚的事,第二次女方的母亲说要离婚了,我和她们村的支书说,要离婚,女方要把彩礼退给男方,女方的母亲说多了不退,只退1万元。第二次到女方家的时候女方没在,只有她母亲和我及女方村的支书在,第一次调解时有媒人、我、女方村的支书、女方及其母亲在场,对离婚的问题没有直接听到过女方的意见,但我看她的意思是想离婚,因为这么多次调解不成。对于双方婚后是否同居生活了,我不太清楚,不过调解的时候媒人问女方,是不是没有夫妻同居生活,女方回答说是。男方及其家人也说过,两人婚后没有过夫妻生活”。经质证,上诉人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常某的质证意见为:为了我们之间的矛盾,我们村的支书和男方村的支书是到我们家调解过两次,第一次去的时候有媒人,第二次没有媒人,只有两个村支书,张某所说的两次参加调解的人员是对,第一次调解的时候我在场,我只是旁听了,说了两句话,没有过多参加意见,我就说我们俩的矛盾,并没有说其他的,也没有说过婚后我们没有夫妻生活。我不知道也没参加第二次调解,我也没说过离婚,我们有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某所述其与被上诉人常某村里的村支书共去被上诉人家调解过两次,第一次有媒人孙某,第二次没有媒人孙某,第一次调解时被上诉人常某在场,第二次调解常某未在场的事实,双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常某否认调解时其说过离婚,证人孙某称被上诉人常某说过离婚,而证人张某称第一次与媒人一起去调解时没有说离婚的事,二位证人陈述不一,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关于二位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与双方夫妻感情的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结婚后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常某回娘家居住,上诉人刘某与其亲戚去说和,被上诉人常某曾跟随上诉人刘某回到了上诉人家;上诉人刘某还让媒人及双方所在村的村支书去被上诉人常某家说和、调解过双方的矛盾。本院认为:男女双方通过相互了解,相互爱慕,进而结合在一起成为夫妻,这既是爱情的升华,也是相互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结合的开始,一旦登记结婚,双方就要本着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遇事能够冷静,多思考、多沟通、多包容,共同构筑幸福美满的家园,不能因出现矛盾就草率提出离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系初婚,被上诉人常某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合在一起,应该是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况且,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刘某为了解决矛盾多次找中间人说和,被上诉人常某也曾通过说和回到上诉人刘某的家中,双方均对解决矛盾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可见,双方均有和好的愿望,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上诉人刘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常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发生矛盾,但轻言离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双方都应从自身角度出发,找出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努力创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再给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蕊 关注公众号“”